在判决不及连带债务人的场所,连带之债的实行是基于债务连带关系和判决的扩张性。在实行中,因被连带实行人未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进人实行阶段,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因缺少相应的保障手段而面临被侵害的危险,因而从保护连带债务人权益的角度对连带之债的实行有必要作出严格的条件限制,以防止再生诉讼。具体而言,对连带之债的实行条件,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限制:
1.实质性条件
须有连带之债的存在。在连带之债的实行中,连带之债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连带债务人是不是应受强制实行。它是连带之债实行的核心和基础。连带之债成立,则人民法院依据肯定的程序在债务人履行不可以的状况下,可以强制连带债务人对连带债务予以清偿;连带之债不成立,则人民法院无权对除债务人外的第三人财产予以强制实行。依据国内民事法律的规定,连带之债的产生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特别约定。国内民法通则对连带之债列举了多种情形,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视为连带之债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获得实行依据。
债务人须履行不可以。如前所述,连带之债的特征在于清偿债务的连带性,任何连带债务人对连带债务都有全部清偿义务,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超越自己所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理论没对连带债务人清偿其它债务人的债务的条件加以必要限制,但在民事实行中,笔者觉得有必要对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条件加以必要限制,不然法院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可以随便选择实行。这一方面致使法官在实行阶段裁量权的膨胀;其次法院基于其任意选择权而可能引发其在实行中的偏向,从而为法官执法的非公正性创造了条件,同时,法官不加选择的实行也会损害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加剧当事人与法院的对抗。因此笔者觉得,对连带债务的实行需要基于债务人履行不可以的事实。履行不可以分客观履行不可以和主观履行不可以。主观履行不可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之予以强制实行,无实行连带债务人财产之必要;只有客观履行不可以才能成为连带之债实行的必要条件。
裁判有给付内容。民事实行的依据需要具备给付内容。作为连带之债实行依据的裁判其给付内容,包含财产和行为,不能涉及人身。有关行为的给付,假如限定需要由行为人本人推行方为有效的,不能为连带给付,人民法院不能对之予以强制实行。这种行为主如果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行为。
连带债务人不能为抗辩或异议。前已述及,连带之债的成立是民事实行的必要首要条件,因而在连带之债的实行中,连带债务人不能以连带之债无效为由予以抗辩或异议,不然,人民法院的实行即失去了合法依据。连带债务的抗辩主要应针对连带之债的效力而提出,并需要出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假如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承认连带之债的法律效力,而仅就连带债务的分担提出异议,不可以视为抗辩成立。对一连带债务人的有效抗辩,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审察,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假如人民法院觉得抗辩有理的,裁定暂停实行;抗辩无理的裁定驳回。同时考虑到实行的效率,对连带债务人的抗辩应有空闲限制,一般以15天为宜。人民法院在对抗辩的审察过程中,假如发现裁判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程序限制
申请引起连带之债实行程序开始的先决条件是申请实行人提出申请,没申请实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实行。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为宜,其主要包含连带债务的发生事实,债权类型和数额,并对一申请实行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审察。审察是对中请实行人提出的申请,就其真实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进行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察后,觉得申请的事实和证据充分的,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始实行程序;觉得申请不合法的,依法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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